中國儲運 2023-08-22 06:37 發表于天津供應鏈金融以真實貿易背景為依托,以上下游的物流、信息流、資金流、商流的閉環作為主要風控手段,以此來為企業提供靈活的金融產品與服務,已成為解決企業融資問題的重要手段。供應鏈金融包括應收賬款融資、庫存融資、預付款融資三種類型,分別對應供應鏈上的銷售、經營和采購三個階段。倉單質押融資就是庫存融資中的典型模式,其目的是解決企業的庫存成本,盤活積壓在存貨上的資金,加快資金周轉速度。由于倉單缺乏統一明確的法律規定以及商業規范,實踐中也存在虛假倉單、單貨同押、重復質押等亂象,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存貨質押融資業務的發展。本文擬從司法實務出發,對倉單質押融資的常見風險及其糾紛解決路徑進行分析研究,為各交易主體提供參考與借鑒。
一、什么是倉單質押融資?
(一)倉單質押融資的基本模式倉單質押融資是指融資方提供由倉儲方開出的倉單,將倉單交付貸款方作為質押擔保,從而尋求貸款方提供融資。如下圖所示,倉單質押融資的業務流程大致如下:1、由融資方將自己合法所有的貨物,或者由第三方出質人將其合法所有的貨物,交付倉儲方進行保管;2、倉儲方向融資方出具與存放貨物對應的倉單;3、融資方將倉單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并經倉儲方簽章,然后交付給貸款方;4、貸款方與融資方簽訂貸款合同、倉單質押合同,約定以倉單質押作為償還貸款的擔保;5、與此同時,貸款方、融資方、倉儲方往往會簽訂三方倉單質押監管協議,約定由倉儲方對倉單項下的貨物履行監管職責,按照貸款方的指示放貨,此時倉儲方開始扮演監管人的角色;6、融資方按時還款,貸款方向其釋放倉單。
(二)倉單質押的成立要件在倉單質押融資中,倉單質押應當合法有效設立,只有倉單質押有效設立,在融資方未能償還貸款時,貸款方才能對倉單項下的貨物主張優先受償權。結合現行法律法規以及司法實踐,有效設立倉單質押,需要滿足以下要件:其一,倉單應當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倉單須有保管人的簽章,倉單須交付貸款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第五十九條規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并經保管人簽章,倉單已經交付質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權自倉單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倉單,依法可以辦理出質登記的,倉單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值得注意的是,《物權法》并沒有這一要求,因此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倉單質押只需要將倉單交付貸款方,而在《民法典》施行以后,除了將倉單交付貸款方以外,還需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以及由保管人簽章。而且需要區分紙質倉單與電子倉單,紙質倉單明顯屬于有權利憑證的倉單,倉單質權自交付時設立,并未強制要求辦理質押登記;而電子倉單是否屬于沒有權利憑證的倉單,倉單質權是否是登記設立?目前尚無定論,但在《擔保制度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最高院認為,可以將電子倉單例外地視為沒有權利憑證的倉單,從而以登記作為質權成立的條件。其二,倉單項下貨物必須真實存在。倉單應當是倉儲方基于融資方真實存放貨物情況而開具,若融資方偽造倉單,也就是倉單對應的貨物根本就不存在,那么即使倉單質押符合形式要件,倉單質權也不能成立,貸款方無法主張優先受償權。(2020)鄂民終546號案中,湖北高院認為,刑事判決認定,德正公司在039號代理合同項下交付給海外公司的倉單,系德正公司員工偽造的倉單。即涉案21001號倉單雖然在形式上屬于倉單,但該倉單記載的信息是虛假的,德正公司的處分權不存在事實基礎。因此,雖然德正公司向海外公司交付了21001號倉單,在形式上符合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但并不能產生相應的出質和設立質權的法律效力。其三,倉單項下貨物的范圍能夠合理識別并確定。《擔保制度解釋》第53條規定;“當事人在動產和權利擔保合同中對擔保財產進行概括描述,該描述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成立。”在倉單質押中,倉單上往往會載明相關貨物的名稱、品類、規格、數量等信息,但僅僅在倉單上明確記載是不夠的,倉單項下的貨物需要特定化,需要與其他貨物區分開來,否則可能面臨質權無法設立的風險。根據《九民紀要理解與適用》第六十三條的內容,可以從以下方面實現倉單項下貨物的特定化:一是客觀范圍的特定化,可以通過倉庫的獨立性、貨物的區隔等實現存貨的明確化、可識別性,不致與非質押物混同;二是價值的特定化,債權人與債務人可以約定流動質押的最低價值或數量限額,即使質押物處于不斷變動之中,也可以通過監管人及時更新并報告質物清單的方式,使質押物始終維持在一個相對清晰、確定的狀態。
二、倉單質押融資的常見風險之一:虛假倉單
(一)融資方利用虛假倉單騙取貸款涉嫌騙取貸款罪或貸款詐騙罪所謂虛假倉單,是指融資方為獲得貸款,以虛假購銷合同、發票、虛假貨物騙取倉儲方開出倉單,或者直接偽造倉儲方印章開出倉單,然后以虛假倉單向貸款方提供質押,騙取融資。若貸款方是金融機構,則提供虛假倉單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或貸款詐騙罪;若貸款方為非金融機構,則構成合同詐騙罪。(2015)陜刑二終字第00050號案中,法院經審查認為,祝運和、魏瑞景、蘇步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提供虛假倉單重復擔保等方式,詐騙銀行貸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貸款詐騙罪,應依法懲處。至于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詐騙罪的關鍵區別,在于前者要求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后者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當融資方偽造倉單涉嫌犯罪時,貸款方的損失應當通過刑事追贓與退賠程序解決,若貸款方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融資方償還貨款、賠償損失,則法院往往會以涉嫌經濟犯罪為由駁回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處理刑民交叉問題的基本原則為:若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實以及同一法律關系,應由刑事程序處理,民事案件應當駁回起訴;若民事案件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則應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在融資方偽造倉單構成犯罪的場合,騙取貸款罪或者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與倉單質押融資基本屬于相同的法律事實與法律關系,因此應當通過刑事追贓以及退賠程序來挽回損失。(二)融資方構成犯罪并不影響貸款方追究監管人的監管責任當融資方偽造倉單騙取貸款構成犯罪時,貸款方是否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法要求監管人承擔監管不力的損害賠償責任?司法實踐中較為統一的裁判觀點認為:貸款方和監管人形成委托保管合同關系,貸款方和融資方形成借款合同關系,二者相互獨立,且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融資方的犯罪行為雖然與倉單項下貨物有關,但不影響監管人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2020)最高法民申1712號案中,最高院認為,郵政物流公司主張案涉被騙貸款損失系因晨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曉林及其股東“騙取貸款罪”、工行輪臺支行負責人鄧小東為辦理上述貸款業務索賄犯“受賄罪”兩個犯罪行為所致。《商品融資質押監管協議》中工行輪臺支行與郵政物流公司形成委托保管法律關系同工行輪臺支行與晨陽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具有獨立性,晨陽公司與工行輪臺支行的各自負責人的犯罪行為雖然與借款有牽連,但依照前述分析郵政物流公司在訂立及履行《商品融資質押監管協議》過程中對質物有核查的權利,質物數量與油品的種類是否相符當屬商業風險,并不因為晨陽公司與工行輪臺支行的各自負責人的犯罪行為而能成為免責的事由,并且工行輪臺支行訴訟請求是要求郵政物流公司承擔質物損失的賠償責任,其主張是以委托保管合同法律關系為基礎,晨陽公司與工行輪臺支行的各自負責人的犯罪行為雖與質物有關,但并不影響郵政物流公司依約應承擔的合同責任。
三、倉單質押融資的常見風險之二:單貨同押、重復質押
單貨同押是指融資方既對倉單設立倉單質押,又對倉單項下的貨物設立動產質押或者動產抵押;重復質押則是指融資方與倉儲方惡意串通,對同一批貨物重復開具多張倉單,然后向多家融資方提供倉單質押,尋求融資。如果出現單貨同押、重復質押的情況,在融資方未能按時還款時,貸款方會面臨多個擔保權人爭奪擔保物權的情形,直接關系到貸款方能否對倉單項下貨物行使優先受償權。其一,在單貨同押的情形下,需要區分兩種情況,若融資方既辦理倉單質押,又對倉單項下貨物設立動產質押,則按照質權設立的先后順序來確定清償順位,倉單質押自倉單交付之日起設立,動產質押自監管人實際控制貨物之日起設立。《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出質人既以倉單出質,又以倉儲物設立擔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確定清償順序;難以確定先后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倉單質押與動產質押均是以交付作為公示方法,但是動產質押的交付具有特殊性,在動產質押融資業務中,貸款方并不會親自保管質押貨物,而是由倉儲方對質押貨物進行監管,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動產質權應自監管人實際控制貨物之日起設立,也就是說融資方自監管人實際控制貨物之日起完成質押貨物的交付。因此,在倉單質押與動產質押競合時,應當比較倉單交付時間、監管人實際控制貨物時間的先后,來確定清償順序。其二,在單貨同押的情形下,若融資方既辦理倉單質押,又對倉單項下貨物設立動產抵押(一般是動產浮動抵押),則按照倉單交付、辦理抵押登記的先后順序來確定清償順位。《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倉單質押以交付作為公示方法,而動產浮動抵押則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在倉單質押與動產浮動抵押競合時,應當比較倉單交付時間、辦理抵押登記時間的先后,來確定清償順序。(2017)滬民終288號案中,上海高院就認為,動產抵押登記是動產浮動抵押的對抗要件而非設立要件,抵押物經登記公示后,即具備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質押物的轉移占有與動產抵押登記均為法定物權公示方法,在動產上既設立經登記的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應按照兩者設立并公示的先后順序確定受償順序。質權是自動產交付質權人時設立,這一認定標準在流動質押中同樣適用。2014年12月23日,理某某公司向煙臺鵬暉公司出具《每日庫存報表》,明確質押物為位于煙臺鵬暉公司廠房內的二三車間的電解銅、電解槽。從上述合同可以看出,二三車間內的存貨按照前述約定為依據,以交付理某某公司監管為完成動產交付之方式,因此涉案質權應當設立于2014年12月23日。比利時銀行上海分行還主張其質押自2007年11月或2012年6月簽訂合同聘請監管商進行監管時設立的抗辯,本院認為,動產質權設立的必須條件就是要將質押物交付給質權人占有,具體方式可以是質權人自行占有,也可以是由質權人委托第三方保管、占有,而與第三方監管商簽訂監管協議進行監管,只是作為判斷是否實現間接交付的其中一環,不能證明質押物已經完成交付,也就不產生質權設立的效果。只有在這其中完成了動產間接交付動產質權才得以設立。其三,在倉單重復質押的情形下,若融資方與倉儲方惡意串通,對同一貨物出具多份倉單,則應按照倉單交付時間來確定清償順序。《擔保制度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保管人為同一貨物簽發多份倉單,出質人在多份倉單上設立多個質權,按照公示的先后確定清償順序;難以確定先后的,按照債權比例受償。”如前所述,倉單質押以交付作為公示方法,因此應當以倉單交付貸款方的時間來確定多個倉單質押之間的清償順位。
四、倉單質押融資的常見風險之三:監管人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監管人因過錯造成倉單項下貨物損毀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倉單質押融資業務中,如果融資方以其自有存貨對應的倉單提供質押,那么在融資方未能按期還款,而倉單項下貨物又存在毀損、滅失或者根本不存在時,貸款方往往會選擇追究監管人的責任,要求監管人賠償因貨物毀損滅失而造成的損失。監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常見情形有二:一是在融資方交付貨物時,監管人未能盡到審查與核驗義務,未能及時發現貨物的數量、類型、質量存在問題,而開出與實際貨物情況不符的倉單;二是在貨物存放過程中,未能盡到妥善保管義務,導致貨物損毀或滅失,或者未經貸款人同意擅自向融資方放貨。貸款方、融資方與監管人往往會簽訂三方倉單質押監管協議,監管人的主要職責應以協議內容為準,若監管人違反約定,造成貨物損毀或滅失,貸款方有權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損失。(2019)最高法民終833號案中,最高院認為,根據(2015)長刑二初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時任遼寧儲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副總經理王英杰以及工作人員孫鶴明知劉有文強行抽逃質物,仍然予以放行。遼寧儲運公司雖然并未放任上述質押物被抽逃,但其未及時向吉林銀行凈月潭支行報告上述情況。根據案涉《動產質押監管協議》第十二條第1款約定,遼寧儲運公司對于4.5598萬噸玉米對應的質權因質物被大連谷物公司抽逃而無法實現,給吉林銀行凈月潭支行造成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該責任的范圍應當根據監管業務收取的費用、監管難度以及交易習慣綜合認定監管人的過錯大小,承擔的是與其過錯相當的相應責任。本案中,最高院認為監管人對于融資方抽逃貨物并未盡到阻止和及時報告義務,造成貸款方損失,最終判令監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貸款方是否盡到放貸審查義務不是監管人的免責事由在貸款方追究監管人損害賠償責任的糾紛中,監管人經常會以貸款方(通常是銀行)自身沒有盡到審查義務,應當自擔風險為由進行抗辯。司法實踐中較為統一的裁判觀點認為:《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銀行對擔保財產負有的核實義務屬于銀行貸款的管理性規范,并不影響倉單質押監管協議的效力以及當事人之間的責任承擔,銀行是否盡到審查義務不影響監管人根據倉單質押監管協議的約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020)最高法民申1712號案中,最高院明確指出,,郵政物流公司作為質押財產接收人,對質押財產進行核查既是合同權利,也是作為工行輪臺支行的受托人應盡的合同義務。《商業銀行法》和《貸款通則》規定銀行對擔保財產負有的核實義務屬于法律對銀行貸款行為的管理性規范,銀行違反這些規定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行政或者民事責任,并不當然影響《商品融資質押監管協議》的效力以及當事人依約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因此,本案中工行輪臺支行對質押財產核實的義務來自法律的規定,而郵政物流公司基于《商品融資質押監管協議》的約定,郵政物流公司與工行輪臺支行各自承擔的質押財產的核實的責任來源不相同;并且在《商品融資質押監管協議》中并未約定郵政物流公司對質押財產的核查義務與工行輪臺支行對質押財產的核查義務之間存在依附關系,郵政物流公司對質押財產的核查是獨立的權利和義務,即使工行輪臺支行未依照法律規定履行核實質押財產義務亦不能成為郵政物流公司未盡核查質押財產義務而免責事由。(三)監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若法院認定監管人因監管不力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那么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承擔范圍是怎樣的?司法實踐中對此歷來存在爭議。在《九民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最高院民二庭法官指出,因監管人沒有妥善保管質物致使質權人所遭受的損害應當為債權未獲完全清償的損失,即債權人在變價處理剩余質物后尚不能清償的余額,但這部分損失不能都歸責于監管人,監管人只在因監管過失造成質物減損價值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監管人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可以遵循如下邏輯:債權人對剩余質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債權總額減去剩余質物的清償額即為債權不能受償金額,監管人應對債權不能受償金額承擔賠償責任,但若質物減損價值小于債權不能受償金額,則監管人的賠償責任以質物減損價值為限。在最高院的相關案例中,已經開始體現上述處理邏輯。(2020)最高法民申1712號案中,最高院就認為,工行輪臺支行主張郵政物流公司承擔的是質物損失賠償責任,因此不以對剩余質物進行全部處置作為賠償數額認定的前提。再者,本案貸款本金為1200萬元,《出質通知書》中載明質物價值為2172萬元,遠超過貸款本金數額。郵政物流公司向工行輪臺支行出具的《突發事件通知函》中載明,現有留存物短缺2127.7噸,價值1237.23萬元,按照此函的記載短缺質物價值超過貸款本金。且本案原審審理中已將交付給工行輪臺支行的油品拍賣款從借款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8311767.96元。原判決以剩余本金認定郵政物流公司的賠償數額,并無不當。
結 語
倉單質押融資作為供應鏈金融的典型模式,對于解決庫存壓力、盤活庫存資金、緩解企業融資問題具有重要作用。由于目前缺乏關于倉單的統一規范體系,實踐中難免出現虛假倉單、單貨同押、重復質押以及監管人責任承擔等常見風險。各交易主體在大力開展倉單質押融資的同時,應當注意這些常見爭議類型,通過完善風控措施、優化業務模式,盡量規避業務風險與糾紛產生。而在糾紛產生以后,也可以充分利用法律途徑,積極應對,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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